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26號
PCDM,107,撤緩,126,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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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4 年,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 前之107 年2 月3 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飲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61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案件審理期間內,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 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 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 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 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 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 年 3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111 年3 月 19日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沙崙 街與大觀路三段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後案),並於107 年4 月10日確 定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前於105 年9 月14日12時許,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其女友施用,而經本院少年法庭 於106 年9 月6 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閱屬實。
⒉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5 時11分許連結於網際網路上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WeChat聊天軟體,在「嗨到外太空 禁字可廣(66)」公開聊天群組上,以暱稱「jdiex 」刊登 「獨特大馬林檬紅茶讓妳爽上天新北有外送自取便宜賣」之 訊息而吸引不特定人與之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遭執行網路 巡邏之員警見上開訊息後,並與受刑人及其女友約定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0包,嗣受刑人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交付上揭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經假扮買家之員警表 明身分而當場查獲,而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 決在卷可參。
⒊受刑人於106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頂樓加蓋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 「新裝吸塵器(歡迎光臨)」名義刊登「代po松山急拋大量 超有感限自取絕對超級有感」之訊息,佯裝欲販售毒品,恰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 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受刑人聯繫,並約定以4,00 0 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8 包,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相約於106 年7 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附近交易。嗣受刑人於同日晚間 8 時27分許,攜帶先前自超商購買之咖啡包8 包抵達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250 巷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受刑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壹日,緩 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 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⒋受刑人於107 年7 月間,因持有毒品咖啡包,而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6 日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
⒌綜上所述,固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後案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然從受刑人所犯上開1 、2 、4 案均 與毒品有關,足認其持續接觸毒品、陷溺甚深而難以自拔, 甚且受刑人犯第2 案後,甫1 個月仍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而遭員警查獲,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 觀念薄弱,從未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 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 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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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