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07年度,20號
PCDM,107,急搜,2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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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20號
陳 報 人
即 搜索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被 搜索人 許昭永
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07 年8 月20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於
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所屬偵三隊前經接獲線報被搜索 人許昭永涉嫌販賣毒品,且經查被搜索人經鈞院通緝在案( 尚未撤緝),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經循線追查,發覺被搜 索人現藏匿於被搜索地,即在該處埋伏等候,後於同日18時 45分許,見被搜索人之子許富雄與友人李昱緯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經詢問該2 人表示被搜索人確實居住被搜 索地,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逕行搜索該處 所,經以李昱緯交付之鑰匙開啟該址4 樓租屋套房,開啟之 際,便聞濃厚安非他命味道,疑有人在內吸食毒品,惟該門 由鐵鍊扣扣住,無法開啟,遂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 搜索該處,入內後被搜索人表示已到案,並出示歸案證明書 ,然期間被搜索人神情怪異,雙手緊握物品不願配合,且拉 棉被掩蓋,經員警發現被搜索人將安非他命藏放所躺臥之床 邊縫隙,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搜索人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該床鋪縫隙另查扣吸食器1 組,爰 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關於逕行搜索 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 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 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 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5 日內以 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 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 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 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 之3 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 理。」故本件對於逕行搜索之審查,如認有不符法律規定,



依上開要點,應以裁定為之,合先說明。
㈡次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 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 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 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 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 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 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 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 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 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 屬違法搜索。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 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 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 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 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上開第 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 須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 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 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 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而檢察官依第2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 日內, 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 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 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法院,檢 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前段、中段復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 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 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 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 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 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 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 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 上開「3 日內」之規定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 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 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 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外, 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 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 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第3 項後段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聲請人前雖遭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398 號案件通緝(新北院輝刑恕科緝字第582 號),然聲請 人業於107 年8 月15日到院歸案,此有本院107 年撤歸銷字 第352 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縱員警 於執行本案搜索時,其所掌查捕逃犯作業身分證集中查詢報 表仍顯示被搜索人仍為通緝犯身分,然此行政作業系統之時 間落差,並不影響聲請人客觀上已非通緝犯之身分之事實, 此亦為法院核發歸案證明書之實質意義所在,是本件員警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行搜索而逮 捕被搜索人。況依陳報人所提職務報告要旨可悉,本件係員 警持第三人所交付之鑰匙欲進入被搜索處所執行逕行搜索以 逮捕被搜索人,然被搜索人並非現行犯、亦非經員警逮捕後 而脫逃之脫逃人,是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依本件陳報意旨,陳報人入內後,因認被搜索人藏匿 毒品而執行後續搜索、逮捕程序,是陳報人此時之搜索標的 顯係搜索「物」而非「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本件執行搜索 人員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倘本件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 依該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依法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且須向法院釋明本件 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本件由前揭執行搜索人 員自行發動逕行搜索,自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逕 行搜索之要件,均有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 ,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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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