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023 、19960 、28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 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 失信用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黃秀珠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㈡王韋翔取得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為下列 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1 時6 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頂好超市, 接續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9000元、4750元、4750元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而於信用卡簽單4 紙上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陳敏夫」之簽名各1 枚,表彰陳敏夫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 4 紙,足生損害於黃秀珠、陳敏夫,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 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 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⒉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 11時48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5 樓住處,透過網路登入「LINEPAY 連加*禮品 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檢查碼,接續刷卡165 元、750 元、3990元、1749元、822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 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⒊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1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 便利超商中和積穗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免簽名方 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0 元購物 ,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
⒋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 5 時30分、36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LINEPAY 連加*禮品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149 元、300 元,購買加值服 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 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 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 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⒌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 6 時5 分至9 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SAMSUNG ELECTRONICS GERMANY DE」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接續刷卡8 元、37元、33元、 47元,購買行動電話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 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 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 而得利。
⒍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3 日晚間9 時39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OK便利超商中和民利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 費免簽名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 卡95元、500 元、500 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⒎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 0 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SAMSUNG ELECTRONICS GERMANY DE」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63元,購買行動電話加值 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 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 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⒏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4 日凌晨5 時5 分、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板橋大華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 以小額付費免簽名之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 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購物,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⒐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 6 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LINE Sto 」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 碼,刷卡30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 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 因而得利。
⒑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 8 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LINE Sto 」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 碼,刷卡21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 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 因而得利。
⒒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4 日晚間 8 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GOOGLE Garena Games 」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及檢查碼,刷卡30元,購買網路遊戲加值服務,表彰黃秀珠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 ,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 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⒓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黃秀珠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5 日凌晨 1 時2 分、9 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連加*禮 品小舖」網站,輸入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及檢查碼,接續刷卡480 元、165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 黃秀珠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秀珠本人,並予傳送而 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黃秀珠本人持卡消費,提
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利。
⒔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5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莒 光路加油站,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 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02 元加油, 該址加油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任令王韋翔自助加油,而將 所購買油品交付。
⒕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5 日上午11時51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OK便利超商板橋大華店,佯為持卡人黃秀珠本人,以 小額付費免簽名之方式,持黃秀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500 元、40元購物,該商場結 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 ㈢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 月 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 用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㈣王韋翔取得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先後為下列 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1 月31日上午6 時25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佯為持卡人藍淑雲本人,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 式,持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 500 元、500 元、1000元、2000元、500 元購買網路遊戲點 數卡,該商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王 韋翔。
⒉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藍淑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在特約商店小額 消費時,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 金或簽名,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加值500 元之 機制,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44、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佯為藍淑雲本人,持其所有 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接續刷卡500 元、500 元、500 元購買 網路遊戲點數卡,經悠遊卡端末加值、扣款,完成付款程序 ,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商品。 ⒊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 1 月31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 營業小客車後,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 為本人刷卡給付車資300 元,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失 止付,故未得逞。
⒋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1 月31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 0 號頂好超市員山店,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佯為本人刷卡590 元購物,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 失止付,故未得逞。
⒌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1 月31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 00號大群生活百貨,出示藍淑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佯為本人刷卡922 元購物,然因藍淑雲已將其信用卡掛失 止付,故未得逞。
㈤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2 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 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所保管陳瑞勤及其子畢雲皓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卡號詳卷)交付王韋翔。 ㈥王韋翔取得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6 時48至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板忠二店,出示陳瑞勤、 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先以小額付費免簽名方 式,持陳瑞勤之信用卡刷卡消費1093元,復未經陳瑞勤同意 或授權,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4750元、4750元、9500元,而 於信用卡簽單3 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瑞難」(筆誤 )之簽名2 枚、「陳瑞勤」之簽名1 枚,表彰陳瑞勤本人刷 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 私文書3 紙,足生損害於陳瑞勤,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 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陳瑞勤本人持卡消費,將所 購買商品交付王韋翔,其間王韋翔以陳瑞勤、畢雲皓之信用 卡刷卡四筆各9500元,均未成功。
⒉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6 日上午7 時2 、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OK便利超商,出示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分別刷卡979 元購物,因交易失 敗而未得逞。
⒊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行動購物-91APP」網 站,輸入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 刷卡590 元購買加值服務,表彰畢雲皓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 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畢雲皓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 誤認係畢雲皓本人持卡消費,提供加值服務,王韋翔因而得 利。
⒋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 9 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營業小客車後 ,透過網路登入「台灣大車隊APP 」網站,輸入畢雲皓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支付車資310 元 ,表彰畢雲皓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畢雲皓本人,並予 傳送而為行使,致該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畢雲皓本人持卡消 費,予以扣款,王韋翔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 ⒌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 2 月6 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所屬 營業小客車後,出示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 為本人刷卡支付車資295 元,然因畢雲皓已將其信用卡掛失 止付,故未得逞。
⒍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6 日中午12時8 、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 家樂福臺北桂林店,出示陳瑞勤、畢雲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19900 元購物,然因陳瑞勤、 畢雲皓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⒎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7 日晚間10時9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大一安全帽店,出示陳瑞勤、畢雲皓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5000元購物,然因陳瑞勤、畢雲皓 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⒏王韋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得利犯意,未經陳瑞勤、畢雲皓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2 月 7 日晚間10時42、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網路登入「行 動購物-91APP」網站商店,依序輸入畢雲皓、陳瑞勤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刷卡2030元,購買加值 服務,表彰畢雲皓、陳瑞勤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 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畢雲 皓、陳瑞勤本人,並予傳送而為行使,然因畢雲皓、陳瑞勤 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⒐王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2 月8 日凌晨0 時23、29分、1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頂好超市立德店,出示畢雲皓、陳瑞勤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為本人依序刷卡500 元三筆購
物,然因畢雲皓、陳瑞勤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故未得逞 。
二、證據:
㈠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證人曾國祐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照片4 張、信用卡簽單4 張、永豐商 業銀行冒刷明細表1 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免簽名 )1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 爭議交易聲明書2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照片4 張、OK便利商店交易明細3 張、信用卡簽單(免簽名)6 張 、頂好超市購物明細6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 件、帳單調閱明細表6 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勤、畢雲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國泰世華銀 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2 件、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信用卡簽單(含免簽名)4 張、頂好超市購物 明細4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 件、帳單調閱 明細表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犯罪事實㈠、㈢、㈤,被告佯稱遺失信用卡,向便利商店店 員詐取所保管他人之信用卡,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㈡⒈、㈥⒈部分,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⒉、㈡⒋ 、㈡⒌、㈡⒎、㈡⒐、㈡⒑、㈡⒒、㈡⒓、㈥⒊、㈥⒋、㈥ ⒏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㈡⒈、㈡⒉、㈡⒋、㈡⒌、㈡⒍、㈡⒏、㈡⒓、㈡ ⒕、㈣⒈、㈣⒉、㈥⒈、㈥⒉、㈥⒍、㈥⒎、㈥⒏、㈥⒐部 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網站,冒用信用 卡刷卡消費,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彼此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犯,分別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茲分述如 下:
⒈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 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㈥⒈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 欺取財,其中部分消費未成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⒉、㈡⒋、㈡⒌、㈡⒎、㈡⒐、㈡⒑、㈡⒒、㈡ ⒓、㈥⒊、㈥⒋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電 磁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⒋犯罪事實㈥⒏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卡號及檢查碼等電磁 紀錄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十一罪 、詐欺取財罪十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六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各行為及所犯各罪之關係 ,與前開論述不符部分,均有未合,爰更正如上。 ㈧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三罪)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㈣⒋、㈣⒌、㈥⒉、㈥⒍、㈥⒎、㈥⒐部分,被告 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犯罪事實㈣⒊、㈥⒌部分,被告 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發揮所長,自食其力,利用便利商店店員難以 辨識消費者人別之機會,冒領他人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㈡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敏夫」簽名4 枚, 犯罪事實㈥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瑞難」簽名2 枚、 「陳瑞勤」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所得, 未據合法發還,然其性質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逕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㈤至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被告詐領之信用卡,固為犯罪 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經掛失,已失其效用,其沒收 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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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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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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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㈠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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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㈡⒈ │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敏夫」署│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肆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伍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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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⒉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柒│
│ │ │私文書罪、第339 │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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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3.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商品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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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4.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玖│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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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5.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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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⒍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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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⒎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叁元之│
│ │ │私文書罪、第339 │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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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⒏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商品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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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⒐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財│
│ │ │私文書罪、第339 │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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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⒑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 │ │私文書罪、第339 │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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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⒒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拾元之財│
│ │ │私文書罪、第339 │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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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㈡⒓ │210 條、第220 條│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2 項行使偽造準│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伍│
│ │ │私文書罪、第339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
│ │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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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⒔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油品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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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㈡⒕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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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㈢ │項詐欺取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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