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式恩與邱愷恩(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少年鄭○緯(綽號 「空空」、「豆豆」)、楊○瑋(綽號「弟弟」,上開2 名 少年真實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04 年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由大陸地區身 分不詳之成員組成詐欺電話機房,負責選定並撥打電話予在 臺灣之被害人,由鄭式恩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負責調派及指揮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並分配詐欺 酬勞,邱愷恩、少年鄭○緯及楊○瑋等人則擔任車手,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冒充 健保局人員、警察等名義,打電話向陳雀美佯稱其帳戶涉及 詐欺案件,須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供法院及檢警 機關保存云云,致陳雀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面交,再由鄭式恩調派之車手邱愷恩到場假冒地檢 署人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不實公 文書予陳雀美,並向陳雀美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號帳戶、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少年鄭○緯則配合擔任把風之工作; 嗣邱愷恩持陳雀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於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款,以此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判邱愷
恩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陳雀美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8 萬元,交付予鄭式恩分配報酬,鄭式恩則從中抽取 4%即3,200 元之報酬。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4 年9 月16日冒 充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向陳林美鳳佯稱其帳 戶涉案,檢警要假扣押凍結其帳戶,須交付存摺、印章云云 ,致陳林美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前面交,再由鄭式恩調派之車手即少年鄭○緯、楊○瑋到場 假冒地檢署人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等不實公文書予陳林美鳳,並向陳林美鳳取得其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隨即前往元大銀 行板橋分行欲臨櫃提款,惟遭元大銀行拒絕而未遂(元大銀 行嗣已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陳林美鳳)。
二、案經陳雀美、陳林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共犯鄭○緯、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雀美、陳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命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2 紙(見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90號卷宗第245 、246 、258 、259 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 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上開條文規範範 圍。查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並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雀美、陳 林美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不實文件,雖未蓋 公印文,惟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所出具,並載明承辦檢察官 姓名,且內容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等情 ,即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 並無此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 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㈠部 分,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固漏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並與本案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援引上述 法條論罪。又被告本案雖均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惟被告行為 時年僅19歲,並非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愷恩、鄭○緯、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犯行,及被告與鄭○緯、楊○瑋、該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 造之公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雀美、陳林美鳳施用詐術,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再以不正方法,持陳雀美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3 罪名,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㈡ 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共犯前往銀 行提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致未能依犯罪計畫取得款項,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假借犯罪偵查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雀美、陳林美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分得之利 益、告訴人陳雀美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然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 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獲有以詐騙金額4%計算共計 3,200 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就上開金額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3,200 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雀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2 份,雖係供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予告訴人 陳雀美、陳林美鳳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其上亦 未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