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2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 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
⒉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 裁字第5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 年度桃裁字第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8日停止處 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 月25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徒刑): 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 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5月、3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6月、4月(下稱 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 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⑦、⑧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⑨、⑩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⒍前述①至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① 至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就⑤ 至⑩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案)確定。 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8月29日(下稱丙案)。
⒎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⑪罪)確定。
⒏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⑫罪)確定。
⒐前述⑪、⑫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丁案)確定。
⒑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⑬罪)確定。 ⒒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⑭罪)確定。 ⒓前述⑬、⑭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6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案、丁案之有期徒刑8月 29日、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溪頭路7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 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 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佐(偵查偵卷第4頁、第5頁及第6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 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之 臨時工作及現有母親、外祖父屬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0 7年8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