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民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並更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 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品意志力並非堅定,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亦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 自無從依被告所請而為科刑判決,末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 354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3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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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李民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3、693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月 19日止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另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23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華路1段70巷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2.76公克,總驗餘淨 重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6公克,總驗 餘淨重1.354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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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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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民全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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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之事實。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含第│
│ │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餘淨重2.31公克)及第二級│
│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
│ │日本榮毒鑑字第C0000000│驗餘淨重1.3544公克)之事│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實。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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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