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81號
PCDM,107,審訴,128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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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11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維元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高永齡(所涉詐欺取 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 4077號、第16408號、第16561號及第17074 號起訴)等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 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並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擔 任車手部分,可分得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嗣於1 06年7月8日下午3 時許,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向江妤文佯稱因電腦當機,導致電影票誤設為20張,且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為由,致江妤文陷於錯誤,於翌( 9 )日晚間6時33分許、6時37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鄭維元則於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用詐術致使江妤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廖育 棋(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077號、第16408號、第16561號及第 17074 號起訴)行提領部分款項後,將上開華南銀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鄭維元,由鄭維元於同日晚間6時46 分許,持上開提 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內之 自動櫃員機而成功提領江妤文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2 萬 9,900 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廖育棋。嗣因江妤文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維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79頁、 第102頁及本院卷附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簡 式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妤文於警詢、 證人廖育棋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 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34684號偵 查卷〈下稱第346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 2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告訴人江妤文遭詐騙匯款金額之提領紀錄資料,亦有華南 銀行107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70012479號函暨附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及華南銀行蘆洲 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 頁、 第34684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查卷第51至第53 頁 )。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 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 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明 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江妤文詐財牟利,竟仍持上 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參與提領贓 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 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 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 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案外人廖育棋高永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 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 於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厚 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上開配合搭檔之行為分擔,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 及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人力派 遣之工作,薪水約1萬5,000元,且有甫失明之母親需其照 顧(本院卷附107年8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 頁)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係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之工作,雖其所從事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然被告現年僅20歲,年輕識淺,因家境不好,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目前在捷運局擔任約僱人員 ,有一正當之工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獲得其提領款項金 額之酬勞為3,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附107年8月9日與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本 件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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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