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零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提撥器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19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01 室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21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 磅秤1 台、提撥器2 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邱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頁、第19頁、第40頁);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 公克),另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216公克)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38頁、第4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提撥器2 枝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 9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21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
子磅秤1 台、提撥器2 枝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