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15號
PCDM,107,審訴,111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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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1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永農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即應「大和」之 邀,偽冒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約定酬勞每件新臺幣(下同 )500 元,申請成功則可得1000元,以月結方式支付,楊永 農遂與「大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和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於其 上分別偽造「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各1 枚,表 彰「楊永農林江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 字第86號審理,受文者楊永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林江 泉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楊永農與林土(圡)崙等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受文者楊永 農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被告林土(圡)崙、林運山林標河 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如已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旨,並於106 年2 月19日晚間,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產業道路交付楊永農楊永農遂分別為下列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㈠於106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71號 5 樓之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 公函,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江泉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而行使之。
㈡於106 年2 月23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函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土(圡)崙、林運山林標河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楊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歐佳惠余昕庭、鄭秋萍何瑜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2 份、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鶯歌事務所收件憑證 各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3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79 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共2 罪)。又被告與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應 「大和」之邀,持偽造之公文書偽冒申請戶籍謄本,危害司 法公信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及相關文書管理核發之正確 性,手段實屬可議,幸因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即時發現始未 核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約定報酬係以月結方式支付,尚未取得,即遭查獲,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卷內並無何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業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冒領戶籍謄本之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經承辦人員複印收存 ,原本發還,此據證人歐佳惠余昕庭、鄭秋萍何瑜芬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是上開原本仍屬共犯「大和」所有供被告 持以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公印文,即無庸更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函文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受文者:原告楊永農君 │民事庭」公印文1 枚│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86號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 │
│ │ 事項,以憑辦理。 │ │
│ │說明: │ │
│ │一、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86號楊永農與│ │
│ │ 林江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 │
│ │ 之必要。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林江泉日據時代住址為│ │
│ │ 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74番│ │
│ │ 地(現今台北市內湖區),請提出林江│ │
│ │ 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 │ 若已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 │
│ │ 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 │
│ │ 欄項)。 │ │
├──┼───────────────────┼─────────┤
│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受文者:原告楊永農君 │民事庭」公印文1 枚│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86號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 │
│ │ 事項,以憑辦理。 │ │
│ │說明: │ │
│ │一、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86號楊永農與│ │
│ │ 林土(圡)崙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 │
│ │ 通知補正之必要。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林土(圡)崙、林運山│ │
│ │ 、林標河等日據時代住址為台北州七星│ │
│ │ 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7番地(現今台│ │
│ │ 北市內湖區),請提出林土(圡)崙、│ │
│ │ 林運山林標河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
│ │ 欄不可省略)。若已死亡,請提出其除│ │
│ │ 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戶│ │
│ │ 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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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