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44號
PCDM,107,審簡,944,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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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予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予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劉子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予欣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6年8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 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並以帳號「陳珍珠」 之名義,向劉子琪佯稱其積欠他人款項、需要生活費、車資 為由向劉子琪借款,致劉子琪陷於錯誤,而自同日起至同年 9月22 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至謝予欣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予謝予欣。嗣劉子琪 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謝予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柏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紙、 土地銀行白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紙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10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2 日止,多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 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3萬2,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 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期衡平。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 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謝予欣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劉子琪 給付方式係自民 │
│國107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0日支付3,000 元予劉子琪, │
│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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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