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25號
PCDM,107,審簡,92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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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2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陳威宇」印章壹枚、優酪乳及鮮乳經銷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威宇」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 「授權」,應補充:「,先由陳裕龍(原名陳龍)委託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威宇』印章1 枚」,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陳佳宜陳裕龍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威宇」之印章,並利用 不知情之當時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邱淑惠,在優酪乳及 鮮乳經銷契約書上偽造「陳威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以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陳裕龍共同 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因取得經銷權利,需簽訂保證人契約,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完成簽約,擅自冒用被害人陳世恩(原名陳威宇)名 義,偽造上開印章、署押、印文及文書而行使之,此足生損 害於被冒用人及簽立契約之相對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偽造之「陳威宇」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各1 枚,雖未據 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優酪乳及鮮乳經銷契約書,既經被告行使時交 付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陳裕龍原為夫妻,共同經營之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德億公司,址設○○市○○區○○路○○巷00號) 於民國103年間,因受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之要 求簽訂優酪乳及鮮乳經銷契約書,而需連帶保證人乙名,惟 陳佳宜不願擔任該名連帶保證人,竟與陳裕龍(涉犯共同偽 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8號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裕龍之 子陳世恩(原名陳威宇)之授權,於103年8月1日前之某日 時,在○○市○○區○○路○○巷00號之興德億公司內,由 陳佳宜找來不知情之邱淑惠,在前述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 證人欄,偽造「陳威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由陳裕龍 於103年8月1日,持與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簽約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世恩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陳佳宜之供述 │坦承拿取陳威宇之身分資│
│ │ │料與陳裕龍,惟否認有何│
│ │ │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邱淑惠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4 │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證明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
│ │加工廠優酪乳及鮮奶經銷│之事實。 │
│ │契約書1紙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證明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
│ │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扣案之偽造之「陳威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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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