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15號
PCDM,107,審簡,91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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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燕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1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及HTC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 非他命類藥品,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 68 年7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之意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釋可 稽,是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販賣含有3,4-亞甲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之物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又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所制定之藥品管理法規,竟恣意販賣禁藥,將使國民健 康造成危害,幸未成功而遭查獲,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之咖啡包15 包,為查獲之違禁物,與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 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另扣案HTC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 支 ,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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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21號
被 告 李明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燕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 lone)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於通訊軟體「微信」之「眉角支援 版」聊天群組,以暱稱「冰雪」發布暗示若有購買禁藥之需 要得以與其聯繫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以暱號「 維他命」登入上開聊天群組與李明燕聯繫,李明燕隨即與暱 號「維他命」之警員洽談交易時間、地點,並約定販賣含 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之咖啡包11包,價格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即於106 年8 月5 日0 時 1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3 號出口處進行交易 ,佚李明燕依約抵達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重新議定以5, 500 元販賣含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之咖啡包12 包後,李明燕即將該等咖啡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警 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未遂,並扣得其欲販賣之含3,4-亞 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咖啡包15包(合計淨重: 23.1343 公克,驗餘淨重:21.6124 公克)、HTC 行動電話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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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燕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喬│
│ │中之供述 │裝買家之警員進行販賣含│
│ │ │前揭禁藥成分咖啡包交易│
│ │ │之事實。 │
├──┼───────────┼───────────┤
│ 2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1.證明被告上開販賣含3,│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戊酮禁藥成分咖啡包之│
│ │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 事實。 │
│ │譯文、現場對話紀錄譯文│2.扣案之咖啡色粉末包15│
│ │各1份、微信對話內容翻 │ (合計淨重:23.1343 │
│ │拍照片13張及扣案含禁藥│ 克,驗餘淨重:21.612│
│ │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 4公克),送驗結果, │
│ │戊酮咖啡包15包、HTC 手│ 檢出含3,4-亞甲雙氧苯│
│ │機1 支、臺北榮民總醫院│ 基乙基胺戊酮禁藥成分│
│ │106 年9 月28日北毒鑑字│ 之事實。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定書1 份、衛生福利部食│ │
│ │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 月 │ │
│ │5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 │
│ │2號函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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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因積欠自稱「盧佩宸」之人債務,故將 手機抵押給「盧佩宸」,手機內的微信對話,是「盧佩宸」 指示伊說的,「盧佩宸」再於106 年8 月4 日19時許,將手 機及一袋東西交給伊,要伊送到指定地點,伊不知道袋子裡 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販賣禁藥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對 話紀錄譯文內容以觀,警員在場詢問:「冰雪嗎?」,被告 乃回答:「對啊,其實我是萱萱」、「我支援版太紅了,所 以要改名字」、「拿過我的東西的人都知道,還有人從桃園 刻意跑來跟我拿」、「我這一次的料是沒有說很給你加太重 ,我現在差不多一湯匙多一點,因為我怕過量,你回去先試 看看,如果不夠量的話,你再跟我說」,經警員詢問:「12 包嘛,對不對?」「可以點一下嗎?」,被告回答:「你一 包一包點,我先收錢」、「我真的是賣的太有名了,每個人 都想要跟我拿東西」、「你不要說看飲料很大一包,其實他 們飲料粉加了很多,喝飲料粉喝多幹嘛,重要的是原料重不 重」、「來,這邊也6 包,二、四,來喔,三、四、五、六 」等語,經警員交付5,500 元予被告並表明警察身分,被告 始向警員稱:「是人家叫我拿來的」、「這不是我的」、「 我是幫人家代替人家拿過來的」等語,足認被告於交易過程 中,已自承其係微信「眉角支援版」中暱稱「冰雪」之人, 且知悉摻入數量及比例及自稱其販賣含前開禁藥成分咖啡包 口碑甚佳,經警員表明身分後,被告始辯稱係代他人運送咖 啡包乙事無訛;又被告並無法具體提出該自稱「盧佩宸」之 人之年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 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 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 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 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 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 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 「冰雪」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眉角支援版」聊 天群組發布販賣禁藥訊息,並以微信進一步洽談交易事宜, 經警員以此方式誘使被告出面,再伺機加以逮捕,足見 本件警員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 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 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員所實施之作為,當屬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至明,基於以上說明,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乃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又警員佯裝購買禁藥,並無 實際購買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含前開禁藥成分咖啡包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禁藥之 行為,但因警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禁藥之行為,因此,被告該次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 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又本件扣案之含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禁藥 成分之咖啡包15包(合計淨重:23.1343 公克,驗餘淨重: 21.6124 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本件扣案物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行政院係於106 年8 月28 日始公告將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新增為第三級毒品



,並於同日生效之,有行政院106 年8 月28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時既係在行政 院公告生效前,其所販賣之物品於當時並非屬第三級毒品, 而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為禁藥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 月5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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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