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條貳佰捌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彭傳達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僅列構成累犯部分): 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5 日社會勞動 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㈡彭傳達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0日19時許,騎乘拼裝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左側空地時,見陳孟謙所有 之廢棄鋼條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鋼條28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15公斤 ,應予更正)得手,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 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80 元(起訴書 誤載為2,270元,應予更正);復於同日19時5分至19時36分 許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接續竊取陳孟謙所有之廢棄鋼條14 0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9時37 分許,彭傳達騎乘拼裝車載運 上開鋼條,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62巷內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扣得鋼條140公斤(已發還)、現金2,270元, 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至第20頁、第67頁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謙、證人即日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許淑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 頁),復有扣案之鋼條140公斤及現金2,270元可資佐證,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 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2 次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所竊得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竊得之鋼條285公斤予以變賣而獲利2,280元,然上開 變得之財物2,280 元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差距甚大,權 衡被告所得多寡,宜於宣告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竊得之物品 即鋼條285 公斤,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
⒉另被告所竊得之鋼條140公斤,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