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47號
PCDM,107,審簡,847,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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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克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克毅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友人因告訴人之緣故被迫離職, 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加重誹謗告 訴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 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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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吳克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1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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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毅與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擔任組長之黃志峰 係朋友。吳克毅因認其友人林毓舜係受到黃志峰在晶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蘋果公司台灣經銷商)購買 商品未付款牽連而被迫自晶實公司離職,且於民國105年9月 9日又見黃志峰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個人塗 鴉牆網頁上張貼「日月潭涵碧樓出遊」之照片,而心生不滿 ,在未作任何查證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DOUGLAS WU」帳號登錄臉書,在不特定人得以上網 瀏覽之「「靠北新光三越」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A4某黃 組長,你在外面弄了某水果經銷商近千萬的貨不付錢,不出 面處理還能放心在明潭享受七逃,新光能繼續用這種人我也 是醉了。」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影射指摘上開足以毀 損黃志峰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志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克毅於偵訊中│㈠被告有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 │之供述 │ 網路,使用「DOUGLAS WU」│
│ │ │ 帳號登錄臉書,在「靠北新│
│ │ │ 光三越」臉書社團網頁上,│
│ │ │ 張貼「A4某黃組長,你在外│
│ │ │ 面弄了某水果經銷商近千萬│




│ │ │ 的貨不付錢,不出面處理還│
│ │ │ 能放心在明潭享受七逃,新│
│ │ │ 光能繼續用這種人我也是醉│
│ │ │ 了。」等文字之事實。 │
│ │ │㈡被告有在告訴人黃志峰臉書│
│ │ │ 塗鴉牆網頁上看見「日月潭│
│ │ │ 涵碧樓出遊」照片之事實。│
│ │ │㈢被告在「靠北新光三越」臉│
│ │ │ 書社團網頁張貼上開文章前│
│ │ │ ,即知悉告訴人係在新光三│
│ │ │ 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擔任│
│ │ │ 組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峰│㈠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係在│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
│ │ │ 館擔任組長,且全台僅有信│
│ │ │ 義店有A4館之事實。 │
│ │ │㈡告訴人有向晶實公司購買iP│
│ │ │ hone行動電話、平板及筆記│
│ │ │ 型電腦,惟告訴人於購買後│
│ │ │ 有陸續付款,並未置之不理│
│ │ │ 之事實。 │
│ │ │㈢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有│
│ │ │ 在個人臉書塗鴉牆張貼「日│
│ │ │ 月潭涵碧樓出遊」照片之事│
│ │ │ 實。 │
│ │ │㈣靠北新光三越臉書社團係任│
│ │ │ 何人皆可上網瀏覽之事實。│
├──┼─────────┼─────────────┤
│ 3 │證人林毓舜於偵訊中│㈠告訴人有至晶實公司信義區│
│ │之證述 │ neo19門市購買iPhone行動 │
│ │ │ 電話,且告訴人有將貨款清│
│ │ │ 償完畢之事實。 │
│ │ │㈡被告並未向證人林毓舜詢問│
│ │ │ 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繳清貨款│
│ │ │ 一事之事實。 │
├──┼─────────┼─────────────┤
│ 4 │晶實公司網站網頁1 │證明晶實公司為蘋果公司臺灣│
│ │份 │經銷商之事實。 │
├──┼─────────┼─────────────┤




│ 5 │靠北新光三越臉書社│證明被告有於105年9月9日, │
│ │團網頁1份 │在該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A4│
│ │ │某黃組長,你在外面弄了某水│
│ │ │果經銷商近千萬的貨不付錢,│
│ │ │不出面處理還能放心在明潭享│
│ │ │受七逃,新光能繼續用這種人│
│ │ │我也是醉了。」等文字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證明告訴人有於105年9月9日 │
│ │翻拍照片1張 │,在個人臉書塗鴉牆上張貼「│
│ │ │日月潭涵碧樓出遊」照片之事│
│ │ │實。 │
├──┼─────────┼─────────────┤
│ 7 │晶實公司函暨告訴人│㈠證明證人林毓舜係因違反晶│
│ │貨款繳交紀錄1份 │ 實公司規定,自行提出離職│
│ │ │ 申請之事實。 │
│ │ │㈡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9│
│ │ │ 日即開始分期繳交貨款,至│
│ │ │ 同年9 月14日全部繳清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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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