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敏
陳謀藝
丁嗣維
凃桂忠
林珈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麗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700元、監視器鏡頭肆枝、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筒子麻將肆拾張、骰子貳拾顆、夾子拾伍個、押牌伍張、點鈔機壹台、籌碼牌柒佰玖拾陸張、記帳總單壹張,均沒收。
陳謀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嗣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桂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珈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謀藝、凃桂忠、林珈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許麗敏、陳謀藝、丁嗣維、凃桂忠、林珈伸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 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法治觀念欠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五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 之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營賭博 場所規模、經營期間,及被告許麗敏、陳謀藝、丁嗣維、凃 桂忠、林珈伸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 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係被告許麗敏之犯罪所 得,扣案監視器鏡頭4 枝、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筒子麻將40張、骰子20顆、夾子15個、押牌5 張、點鈔 機1 台、籌碼牌796 張(面額1000元)、記帳總單1 張,係 被告許麗敏犯罪使用之物,俱屬被告許麗敏所有,此據被告 許麗敏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商業本票1 本、本票7 張, 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陳謀藝、凃桂忠、林珈伸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 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陳謀藝、凃桂忠、林珈伸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許 麗敏、丁嗣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許麗敏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謀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嗣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桂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珈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桂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許麗敏、陳謀藝 、丁嗣維、林珈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許麗敏自民國106年12月3日23時許起,向 劉朝勛借用其向周坤村承租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7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之價 格僱用陳謀藝負責清注;以日薪1,000元之價格僱用林珈伸 負責把風;以日薪2,000元之價格僱用丁嗣維負責記帳;以 日薪1,000元之價格僱用凃桂忠負責載送賭客擔任司機,許 麗敏並提供其所有之筒子麻將40張、骰子20顆、夾子15個、 押牌5張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 其他家(賭客)為閒家,賭客可自由選 擇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每家取 2張牌,將2張牌之點數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 押注之賭金悉歸歸莊家,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 賭客,而抽頭金為賭客每贏1萬元,抽頭金300元,許麗敏則 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12月5日2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7號1樓經警至該處查看,適賭 客蕭慶煌、劉鈺文、王政為、劉月秋、黃春蘭、魏國正、王 寶蓮、林國忠、陳東勇、羅榮勢、蔡桂英、林寶珍、凃瀞雯 、陳建男、張秉閎、林麗玉、林金富、洪月雀、陳珠妹、張 仲顏、吳添富、林連發、陳進榮、陳春育、董金淑、陳德華 、李萬洋、林祐德、楊彩燕、黃弘岳、闕美花、蘇秋吉、胡 徐洪英、石錦英、周怡玟、連振宏、吳秀茸在上址屋內賭博 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臺、筒子麻將40張、骰子20顆、夾子15個 、押牌5張、點鈔機1臺、商業本票1本、已開立之商業本票7
張、記帳總單1張、抽頭金籌碼7萬元、抽頭金1,700元及籌 碼賭資共72萬6,000元、共同賭資4萬4500元(前開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敏、陳謀藝、丁嗣維、凃桂忠 、林珈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坤村、劉 朝勛、蕭慶煌、劉鈺文、王政為、劉月秋、黃春蘭、魏國正 、王寶蓮、林國忠、陳東勇、羅榮勢、蔡桂英、林寶珍、凃 瀞雯、陳建男、張秉閎、林麗玉、林金富、洪月雀、陳珠妹 、張仲顏、吳添富、林連發、陳進榮、陳春育、董金淑、陳 德華、李萬洋、林祐德、楊彩燕、黃弘岳、闕美花、蘇秋吉 、胡徐洪英、石錦英、周怡玟、連振宏、吳秀茸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及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筒子麻將40張、 骰子20顆、夾子15個、押牌5張、點鈔機1臺、商業本票1本 、已開立之商業本票7張、記帳總單1張、抽頭金籌碼7萬元 、抽頭金1,700元及籌碼賭資共72萬6,000元、共同賭資4萬4 50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許麗敏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麗敏、陳謀藝、丁嗣維、凃桂忠、林珈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自106年12月3日2 3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2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 多次與賭客對賭、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5人與不特 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又被告許麗敏5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1個提供場 地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被告凃桂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筒子麻將40張、 骰子20顆、夾子15個、押牌5張、點鈔機1臺、商業本票1本
、已開立之商業本票7張、記帳總單1張、抽頭金籌碼7萬元 、抽頭金1,700元及籌碼賭資共72萬6,000元、共同賭資4萬4 500元,均為被告許麗敏所有,且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麗敏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