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789號
PCDV,106,司繼,178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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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萬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輾轉受讓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王萬成之債權, 惟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聲請拋棄 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萬成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業已拋棄繼承,而父母均已歿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及新北市新莊戶政 事務所106年8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063850194號函所附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4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兄王景明後於 104年9月15死亡,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此有除 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兄雖亦已死亡 ,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已由其兄繼承,且本院亦查無王景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 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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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