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96號
PCDM,107,審簡,79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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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瑞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29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與流通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持有,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期間短暫,數量非 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9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3號
被 告 簡瑞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前,將新臺幣2200元交與周順義周順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轉交詹瑞霖詹瑞霖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後,向詹瑞霖購買取 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8公克)而持有,嗣簡瑞鴻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蔡緯辰、蘇?彰 上前查緝,旋將該海洛因1包丟棄在旁而為警查扣。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瑞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簡瑞鴻於107年1月17│
│ │查中之供述 │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段00號 │
│ │ │亞東醫院前與另案被告詹│
│ │ │瑞霖周順義為警查獲之│
│ │ │事實。 │
├──┼───────────┼───────────┤
│二 │證人蔡緯辰於另案偵查中│被告簡瑞鴻於上開時、地│
│ │之證述 │見警查緝,旋將甫購自另│
│ │ │案被告詹瑞霖之海洛因1 │
│ │ │包丟棄在地之事實。 │
├──┼───────────┼───────────┤
│三 │證人蘇堃彰於另案偵查中│上開海洛因1 包非另案被│
│ │之證述 │告詹瑞霖丟棄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順義於│被告簡瑞鴻於上開時、地│
│ │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周順
│ │ │義,由另案被告周順義將│
│ │ │錢交給另案被告詹瑞霖後│
│ │ │,另案被告詹瑞霖將1小 │
│ │ │包東西塞給被告簡瑞鴻之│
│ │ │事實。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警方於107年1月17日6時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南雅南路2段21號亞東醫 │
│ │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院前查獲被告簡瑞鴻丟棄│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之海洛因1包含有毒品海 │
│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洛因成份之事實。 │
├──┼───────────┼───────────┤
│六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66號│另案被告詹瑞霖於上開時│
│ │起訴書1份 │、地,販賣上開海洛因1 │
│ │ │包與被告簡瑞鴻後,旋為│
│ │ │警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瑞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簡瑞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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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