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59號
PCDM,107,審簡,75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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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澄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澄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向告訴人洪詩涵、被害人林淑美恫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對告訴 人、被害人2 人出言恫嚇,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洪詩涵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 院民國107 年6 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犯罪,嗣又於100 年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被告前未曾因上開 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符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 刑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衡酌本案情節非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獲得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32號
被 告 賴澄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新因欲向林淑美之女洪詩涵追討款項,於民國106年3月 26日23時許,至林淑美、洪詩涵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要找洪詩涵洪詩涵未出面而由林淑美 與賴澄新見面商談,詎賴澄新為令林淑美催促洪詩涵還款,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淑美恫稱:「我弟弟都見過她(指洪 詩涵),我跟弟弟講就是抓她的人,我說當場抓到硫酸就潑 了,我就讓她當醫藥費,也追不到我的人,我會製造不在場 證明」等話語(下稱上開恐嚇言詞),以此方式恐嚇林淑美 ,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嗣林淑美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洪詩涵 ,亦使洪詩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詩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澄新於警詢、偵查│被告否認犯罪,但不否認有│
│ │中之供述 │對被害人說出上開恐嚇言詞│




│ │ │,辯稱僅是轉述上開恐嚇言│
│ │ │詞與被害人林淑美云云等事│
│ │ │實 │
├──┼───────────┼────────────┤
│ 2 │被害人林淑美、告訴人洪│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詩涵於偵查中之指述、指│ │
│ │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 │
│ │證 │ │
├──┼───────────┼────────────┤
│ 3 │被害人與告訴人提供之上│佐證被告曾對被害人說出上│
│ │開恐嚇言詞錄音檔案暨本│開恐嚇言詞且並非轉述他人│
│ │署檢察事務官對錄音檔案│話語等事實 │
│ │製作之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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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