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名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培榮、鄭名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29分許,由鄭名 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陳曉均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店,由陳 培榮入內,以外套包裹右手,徒手擊破機台玻璃,拿取機台 內藍芽喇叭5 個得手,鄭名堯則在旁守候,並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陳培榮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鄭 名堯部分並經具結)之自白。
㈡被告鄭名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培榮、鄭名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
㈡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五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二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其殘刑9 月又13日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鄭名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 續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培榮、鄭名堯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正道取財,利用選物販賣機台店開放消費者自行兌幣消費之 機會,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分係國中畢 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人涉案情節、所獲 利益,暨被告陳培榮、鄭名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陳培榮竊取藍芽喇叭5 個,悉由個人取得,此據被告陳 培榮陳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培榮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陳培榮、鄭名堯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二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