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4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 告詐欺告訴人郭蓉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104 年 4 月30日,郭蓉蓉並曾向許家榮確認曾員妹所轉知之麗臺投 資案,許家榮亦以相同說詞回覆,致郭蓉蓉仍不疑有他」, 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106 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者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麗臺投 資案、中和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 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之財物,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周轉資金,竟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 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分期 賠償所失,告訴人等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與告 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曾 玟惠、郭蓉蓉之單據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內容及與告訴 人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 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分別約定還 款方式,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影本及與告訴人 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於此 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 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 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 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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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曾員妹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被告已於105 │
│ 年2 月22日前還款24萬元。其餘款項321 萬元,自105 年2 │
│ 月22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
├────────────────────────────┤
│二、被告應給付曾玟惠3,146,000 元(原欠款3,366,000 元,未│
│ 訴前已還款22萬元,剩餘款項3,146,000 元)。於106 年10│
│ 月12日前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2,846,000 元,自106 年11│
│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79,0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曾玟惠指定之│
│ 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戶名:曾玟惠)。 │
├────────────────────────────┤
│三、被告應給付郭蓉蓉229 萬元(原欠款2,37萬元,之前已還款│
│ 8 萬元,剩餘款項229 萬元)。於106 年10月12日前先行給│
│ 付30萬元,餘款199 萬元,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
│ 期給付55,27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蓉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
│ 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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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04號
105年度偵字第21473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係址同設○○市○○區○○路000 號遠東世紀不動產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不動產公司)、遠東世紀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興業公司)及東旭世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東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經營 事業不善,為籌措資金週轉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遠東興業公司雖於103 年12月 16日與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簽訂位在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面積共681.54坪建物 與10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麗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專 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等不動產, 惟並無「先買再賣」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麗臺 投資案),而係將由吉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開公司)逕 向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竟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 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向曾員妹及曾玟惠佯稱:麗臺投資 案要募集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每坪將可獲利6000元, 其等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曾員妹、曾玟惠及其後於同年月30 日,經曾員妹轉達得知麗臺投資案之郭蓉蓉均陷於錯誤,認 麗臺投資案存在,曾員妹及曾玟惠分別於104 年1 月13、15 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許家榮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內;郭蓉蓉則係於同年2 月2 日,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延吉分 行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復交付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作擔保;嗣 後許家榮再以該次不動產買賣,麗臺公司交付予遠東興業公 司之佣金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到期日兌現,藉此 方式取得曾員妹及曾玟惠之信任後,另於104 年4 月18日打 電話向曾員妹佯稱:其與曾玟惠可再參與某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海外公司投資案(下稱中和投資案),同樣可轉售獲利 云云,致曾員妹及經曾員妹轉達得知中和投資案之曾玟惠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23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再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 予曾員妹、曾玟惠供作擔保。嗣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家榮復坦承麗臺、中和投 資案均為虛構,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始悉受騙。二、案經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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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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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3 年間財務狀況│
│ │述 │ 不佳,以挖東牆補西牆之│
│ │ │ 方式週轉資金,被告收受│
│ │ │ 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
│ │ │ 郭蓉蓉匯入之款項,均係│
│ │ │ 用於資金週轉,麗臺、中│
│ │ │ 和投資案均不存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
│ │ │ 某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
│ │ │ 司內,書寫告訴人曾員妹│
│ │ │ 及曾玟惠之利潤分配表等│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員妹於偵│1.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
│ │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曾員妹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 年1 月13日匯款│
│ │ │ 3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
│ │ │ 帳戶內,並先令如附表編│
│ │ │ 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使│
│ │ │ 告訴人曾員妹獲利55萬80│
│ │ │ 00元,藉此方式取得告訴│
│ │ │ 人曾員妹之信任後,再向│
│ │ │ 告訴人曾員妹虛構中和投│
│ │ │ 資案,使告訴人曾員妹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0│
│ │ │ 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郭蓉蓉、曾玟惠係│
│ │ │ 經告訴人曾員妹介紹,參│
│ │ │ 與被告虛構之麗臺、中和│
│ │ │ 投資案,告訴人郭蓉蓉、│
│ │ │ 曾玟惠因而遭詐騙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惠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曾玟惠陷於錯誤,而於│
│ │ │104 年1 月15日匯款200元 │
│ │ │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
│ │ │先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 │ │票兌現,使告訴人曾玟惠獲│
│ │ │利37萬2000元,藉此方式取│
│ │ │得告訴人曾玟惠之信任後,│
│ │ │再向告訴人曾玟惠虛構中和│
│ │ │投資案,使告訴人曾玟惠陷│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3日│
│ │ │匯款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蓉蓉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郭蓉蓉陷於錯誤,於10│
│ │ │4 年2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
│ │ │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證人張芳青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
│ │述 │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
│ │ │,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惠│
│ │ │虛構麗臺投資案,告訴人曾│
│ │ │員妹所提供之利潤分配表出│
│ │ │自於被告手筆等事實。 │
├──┼───────────┼────────────┤
│ 6 │證人即遠東興業公司不動│被告係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產經紀人徐立緹於偵查中│司實際負責人,麗臺公司係│
│ │之證述 │直接將麗臺辦公室不動產售│
│ │ │予吉開公司,被告並無以自│
│ │ │己或是他人名義先買後賣轉│
│ │ │取差價之計畫,而證人徐立│
│ │ │緹身為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 │司唯一不動產經紀人,亦無│
│ │ │聽聞有何中和投資案,足認│
│ │ │該二投資案均為被告虛構,│
│ │ │用以詐騙告訴人3 人財物之│
│ │ │事實。 │
├──┼───────────┼────────────┤
│ 7 │告訴人曾員妹提供中國信│證明告訴人曾員妹遭被告詐│
│ │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騙經過之事實。 │
│ │4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人│ │
│ │曾員妹之和解書各1 紙 │ │
├──┼───────────┼────────────┤
│ 8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花旗│證明告訴人曾玟惠遭被告詐│
│ │銀行104年1月15日跨行匯│騙經過之事實。 │
│ │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國│ │
│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 │
│ │金庫104年4月23日存款憑│ │
│ │條影本、如附表編號5所 │ │
│ │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 │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NO│ │
│ │.00000000)各1紙 │ │
├──┼───────────┼────────────┤
│ 9 │告訴人郭蓉蓉所提供富邦│證明告訴人郭蓉蓉遭被告詐│
│ │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如│騙經過之事實。 │
│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由單影本(NO.00000000 │ │
│ │)各1紙 │ │
├──┼───────────┼────────────┤
│ 10 │被告所提供不動產專任出│1.麗臺公司與遠東興業公司│
│ │售委託書影本、不動產買│ 於103 年12月16日簽訂麗│
│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 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
│ │ │ 專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
│ │ │ 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
│ │ │ 等不動產,其後係吉開公│
│ │ │ 司於104 年2 月16日逕向│
│ │ │ 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
│ │ │ ,足認麗臺投資案為被告│
│ │ │ 虛構之事實。 │
│ │ │2.被告以麗臺公司所支付介│
│ │ │ 於374 萬元至387 萬元之│
│ │ │ 間之佣金使如附表編號1 │
│ │ │ 、2 所示之支票兌現,進│
│ │ │ 而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 │ 惠詐取財物之事實。 │
├──┼───────────┼────────────┤
│ 11 │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被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
│ │業查詢明細表1份 │105 年3 月17日止,遭退票│
│ │ │計52張,退票總金額高達1 │
│ │ │億1577萬6500元,足認被告│
│ │ │係陷於無資力,為周轉票款│
│ │ │,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之│
│ │ │事實。 │
├──┼───────────┼────────────┤
│ 12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書立之利潤分配表影本1 │惠虛構麗臺投資案,謊稱每│
│ │紙 │坪有6000元之「利潤」之事│
│ │ │實,足認被告辯稱伊向告訴│
│ │ │人3 人借款,支票零頭為利│
│ │ │息一節係屬虛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麗台投資案、中和 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分 別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財物,乃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 被告自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郭蓉蓉分別詐得現金各6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 對於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玟惠雖具狀認被告許家榮收取款項後未用於中和 投資案,而係用於個人資金週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 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 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 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以上開投資之方法,而騙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基於詐欺 之犯意為之,難認雙方之間有何委任關係,而依上開判決意 旨,亦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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