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44號
PCDM,107,審簡,1044,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勝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孫啟彬於 107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許發現其白鐵條遭竊,隨即向警方 報案,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另涉有竊取腳踏車(即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 告經警詢問腳踏車何人所有時,即自行供承該腳踏車係其於 同年2 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所竊得,並自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107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 ,偶見他人財物未注意看管,即恣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白



鐵條於失竊未久即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孫啟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白鐵條1 批,業經警扣案後發 還被害人孫啟彬,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RLAND廠牌紅 色腳踏車1 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已為 警查扣並由警方保管中,有卷附代保管條1 份可稽,被害人 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 疑慮,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鄭勝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公園,見IR LAND牌紅色腳踏車1 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 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二)於107年4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孫啟彬所有,放 置於該處之約1尺長白鐵條6支,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上開白鐵條6支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勝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以 │
│ │於警詢及偵│及白鐵條1批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孫啟│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其所有之│
│ │彬於警詢之│白鐵條1批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白鐵條1批之事實│
│ │警察局中和│。 │
│ │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 │
│ │據、現場照│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鄭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白 鐵條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孫啟彬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 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代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明 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