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5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一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 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 條規定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 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 上設置鐵皮圍籬、鐵門、瀝青渣鋪面、堆土,並將土地出租 他人放置貨櫃、放置水泥塊、鐵皮、鐵桶、鐵架等雜物,違 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 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5號
被 告 張忠一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一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其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 核準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 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6年6、7 月間起,擅自在上開 土地設置鐵皮圍籬、鐵門、瀝青渣鋪面、堆土,並出租他人 放置貨櫃、放置水泥塊、鐵皮、鐵桶、鐵架等雜物,而未依 法做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5日 、同年11月27日派員會勘發現上情,並於107年1月4 日,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07000645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不知情之上開土地名義登記人 張忠一之子張智泉(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罰鍰新臺幣9萬元,且通知其於公文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張忠一於收受送達後,迄 期限屆滿仍繼續在上開土地從置放置上開地上物與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不符之行為,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 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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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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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忠一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前開農牧用地│
│ │ │之實際使用人,有於前開│
│ │ │土地設置鐵皮圍籬、鐵門│
│ │ │、瀝青渣鋪面、堆土,並│
│ │ │出租他人供其放置貨櫃、│
│ │ │放置水泥塊、鐵皮、鐵桶│
│ │ │、鐵架等雜物,而未依法│
│ │ │做農業使用,嗣其收受新│
│ │ │北市政府前開處分書並已│
│ │ │繳納罰鍰,惟迄今仍未恢│
│ │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泉於偵│證明前開土地上與農業使│
│ │查中之證述 │用目的不符地上物為被告│
│ │ │張忠一設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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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3日新│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6年7│
│ │北府地管字第1070538913號│月18日、106年9月15日、│
│ │函暨所附106年7月18日、 │106年11月27日至現場會 │
│ │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 │勘及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
│ │2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善,被告迄今仍未遵期將│
│ │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該筆土地恢復農業目的使│
│ │錄、現場照片48張、中華郵│用之事實。 │
│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 │ │
│ │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4日新 │ │
│ │北府地管字第1070006457號│ │
│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 │
│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 │
│ │土城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繳│ │
│ │款書、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
│ │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89│ │
│ │0121號函各1紙 │ │
└──┴────────────┴───────────┘
二、核被告張忠一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