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14號
PCDM,107,審簡,1014,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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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鑫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黃順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3日16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斜口鉗1 支,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工地,竊取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揚公司)於該處架設燈具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得 手。然其行竊之際,為遠揚公司之下包廠商工作人員徐偉信 所發現,遂與遠揚公司員工張競文聯繫,確認黃順鑫並非遠 揚公司員工後,於黃順鑫於離開現場之時,上前將其逮捕並 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斜口鉗1 支及黃順 鑫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偉信、張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至25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既然可以持鐵製斜口鉗裁剪口徑略粗之電纜線,足見上開器 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精神及對 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 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開犯罪後,迄今未再觸 犯相同案件,素行尚可,是被告陳稱:因無錢吃飯,故臨時 起意竊取電纜線等語,尚可採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末者,扣案被告用以 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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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