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王招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
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王招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王招真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郭王招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9 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店內擺設由徐依帆管 領之海苔蛋捲1 盒、梅干扣肉1 盒、花生豬腳1 盒、去骨醉 雞腿1 盒、去骨油雞腿1 盒及綜合日式火鍋料2 盒(總價值 新臺幣920 元)得手,但離去時因防盜門鈴聲大作,方經該 店店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王招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依帆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核被告郭王招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 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暨其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