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85號
PCDM,107,審易,2185,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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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崑賓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殷天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彌封袋)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6 年10 月18日凌晨3 時許,見告訴人A女孤身一人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摸告訴人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公然猥褻罪 部分,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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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