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05號
PCDM,107,審易,200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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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立夫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20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大潤發景平店」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賣場商品展示架上之白玫瑰即溶快發乾酵母1 個、 義大利Illy單一產區巴西咖啡豆2 個、PLANTERS紳士牌雞尾 酒花生1 個、防震消音墊片圓9 入1 個、防震消音墊片4 入 1 個、ADIDAS基本款風衣外套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463 元,均業已發還)得手,並藏放於其黑色後背包內 ,復於賣場櫃臺結帳時,未將前揭藏放於背包內之商品取出 結帳,僅以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他商品, 於離開該賣場之際,該賣場保全人員顏立中發覺有異,上前 詢問呂立夫後,顏立中隨即將呂立夫帶往該賣場之面談室, 惟呂立夫於前往該賣場面談室途中趁隙逃離該賣場,而其上 開所竊得之商品則遺留在該賣場內。嗣因該賣場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該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 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立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正於警詢中、證人顏立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 頁、第74至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信用卡列印 收據、送貨單各1 紙、新光銀行信用卡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0019875號函、107 年6 月25日新光銀 信卡字第1071601365號函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 39至41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4頁、第67頁、第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由 告訴代理人於警局立據領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年邁之雙親,且現因父親中風需協助 照顧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 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73 年10月18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 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告訴人宥恕,願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況其現尚須 扶養年邁之雙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玫瑰即溶快發乾酵母1 個、義大 利Illy單一產區巴西咖啡豆2 個、PLANTERS紳士牌雞尾酒花 生1 個、防震消音墊片圓9 入1 個、防震消音墊片4 入1 個 、ADIDAS基本款風衣外套1 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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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