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04號
PCDM,107,審易,1904,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928 號、第17042 號、第17976 號、107 年度偵緝字
第1948號、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游欽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5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游欽麟丁翰章(所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游欽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二 至四、七、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 八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秀疆、江建 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志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核與被害人陳光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797 6 卷,下稱第17976 卷,第7 至9 頁),且經證人陳玟錡於 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第17976 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97 6 卷第43至45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
核與被害人林志龍林仲寅、黃彥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107 偵9799卷,下稱第9799卷,第13至18頁),且經 證人陳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107 偵15928 卷,下稱 第15928 卷,第5 至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第9799卷第21至29頁、第15928 卷第27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核與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5928 卷 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陳玟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第 15928 卷第5 至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 928 卷第21至25、27頁)。
㈣針對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
核與告訴人賴秀疆江建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 7 偵11948 卷,下稱第11948 卷,第21至23、25至27頁), 且經證人林宏儒、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翰章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第11948 卷第11至17、29至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路口及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2 張、現 場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194 8 卷第55至114 、117 頁)。
㈤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核與被害人高菁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704 2 卷,下稱第17042 卷,第9 至10頁),並有和解書1 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042 卷第 11至13、15頁)。
㈥針對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核與告訴人許志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538 1 卷,下稱第15381 卷,第7 至9 頁),並有和解書1 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5381 卷第 15至21、23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暨附 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既然可持鐵鎚,用以擊破夾 娃娃機臺之玻璃,足見上開器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 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游欽麟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事 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暨 附表二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 犯丁翰章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3 次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係被告與共犯丁翰章共同為竊盜犯 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起訴書就本次犯行漏 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之竊盜犯行(原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所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被告就本次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仲寅、 黃彥凱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同地點為竊盜犯行( 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攜 帶兇器等方法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見第17042 卷第15頁、第15381 卷第23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由被告與共犯丁 翰章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後,竊取之財物,然上開物品 由被告拿取後並加以販賣,所得全部歸被告花用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 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與共犯丁翰章就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竊 得之藍牙音響分別為3 個、16個,則上開財物,均屬被告與 共犯丁翰章之犯罪所得。而共犯丁翰章於警詢時供稱:我和 游欽麟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所一同竊取之 藍牙音響,全部由游欽麟拿去變賣,當天他有拿6000元給我



等語(見第11948 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事實,都是我和丁翰章一起去竊取的,竊得的藍牙音響 都變賣,變賣的價錢我和丁翰章朋分,我不記得變賣的金額 (見第11948 卷第162 頁),足可認上開藍牙音響變賣所得 ,經被告於上開偵訊時釋明其等所得分配之比例應係其與共 犯丁翰章均分變賣所得。
⒉而上開藍牙音響變賣所得應為12000 元(計算式:6000元× 2 =12000 元),再由此推估,每一個藍牙音響可賣得之價 格約為632 元(計算式:12000 ÷19=632 ,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2 次犯罪所得計算 如下: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所得約為948 元(計 算式:【632 ×3 】÷2 =948 )。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所得約為5056元(計 算式:【632 ×16】÷2 =5056)。
上開2 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 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竊得之藍牙喇叭 各1 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皆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高菁男 、許志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參(見 第17042 卷第15頁、第15381 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被害人高菁男、許志誠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與共犯丁翰章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 鐵、鐵鎚,則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業已 丟棄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暨附表二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
│ │號一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暨附表二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
│ │號二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暨附表二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暨附表二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四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暨附表二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號五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一㈠│游欽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暨附表二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暨附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七 │ │
├─┼─────┼──────────────────────────┤
│八│事實欄一㈡│游欽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暨附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八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號│告訴人 │ │ │ │
├─┼────┼─────┼─────┼───────────────┤
│一│被害人 │106 年12月│新北市蘆洲│游欽麟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陳光君 │24日凌晨5 │區三民路19│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40分許 │4 號 │聯絡,由游欽麟以強力磁鐵(未扣│
│ │ │ │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
│ │ │ │ │元)移至機台洞口,再自洞口徒手│
│ │ │ │ │竊取得逞後,隨即離去。 │
├─┼────┼─────┼─────┼───────────────┤
│二│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林志龍 │23日15時38│區四川路2 │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段136 號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2 個(共計價值1,400 元)移至│
│ │ │ │ │機台洞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
│ │ │ │ │後,隨即離去。 │
├─┼────┼─────┼─────┼───────────────┤
│三│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泰山│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張家榮 │25日凌晨2 │區貴子路17│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 │ │時35分許 │之2 號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 │ │ │ │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列地點│
│ │ │ │ │娃娃機台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
│ │ │ │ │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機│
│ │ │ │ │台內竊取藍牙喇叭10個(共計價值│
│ │ │ │ │7,50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
├─┼────┼─────┼─────┼───────────────┤
│四│被害人 │107 年1 月│新北市板橋│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林仲寅 │25日凌晨4 │區信義路15│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足以危│
│ ├────┤時2 分許 │0 巷13號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 │告訴人 │ │ │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林仲寅
│ │黃彥凱 │ │ │、黃彥凱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娃娃機│
│ │ │ │ │台玻璃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 │ │ │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仲寅
│ │ │ │ │擺放在上開機台內藍牙音響3 個(│
│ │ │ │ │共計價值2,250 元)、黃彥凱擺放│
│ │ │ │ │在上開機台內藍牙音響4 個(共計│
│ │ │ │ │價值3,280 元)得逞後,隨即離去│
│ │ │ │ │。 │
├─┼────┼─────┼─────┼───────────────┤
│五│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新莊│游欽麟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賴秀疆 │12日凌晨4 │區新莊路50│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57分許 │2 號 │聯絡,由游欽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
│ │ │ │ │列地點娃娃機台玻璃後(所涉毀損│
│ │ │ │ │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 │ │ │ │丁翰章徒手竊取機台內竊取藍牙音│
│ │ │ │ │響3 個(共計價值3,840 元)得逞│
│ │ │ │ │後,隨即離去。游欽麟隨後將前開│
│ │ │ │ │竊得之藍芽音響3 個,以約1,896 │
│ │ │ │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 │
├─┼────┼─────┼─────┼───────────────┤
│六│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新莊│游欽麟丁翰章,共同基於意圖為│
│ │江建德 │12日凌晨5 │區新莊路55│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時47分許 │5 號 │聯絡,由游欽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左│
│ │ │ │ │列地點娃娃機台玻璃後,再由丁翰
│ │ │ │ │章徒手竊取機台內竊取藍牙音響16│
│ │ │ │ │個(共計價值14,400元)得逞後,│
│ │ │ │ │隨即離去。游欽麟隨後將前開竊得│
│ │ │ │ │之藍芽音響16個,以約10,112元之│
│ │ │ │ │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不知情之成年人。 │
├─┼────┼─────┼─────┼───────────────┤
│七│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泰山│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高菁男 │15日13時48│區貴子路17│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之2 號 │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700 元)移至機台洞│
│ │ │ │ │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後,隨│
│ │ │ │ │即離去。 │
├─┼────┼─────┼─────┼───────────────┤
│八│告訴人 │107 年2 月│新北市三重│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許志誠 │18日11時58│區後竹圍街│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未扣│
│ │ │分許 │279 之5 號│案)將左列地點娃娃機台內藍牙喇│
│ │ │ │ │叭1 個(價值600 元)移至機台洞│
│ │ │ │ │口,再自洞口徒手竊取得逞後,隨│
│ │ │ │ │即離去。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藍牙喇叭1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光君。 │
├──┼──────────┼────────────────────┤
│二 │藍牙喇叭2 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龍。 │
├──┼──────────┼────────────────────┤
│三 │藍牙喇叭10個 │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尚│
│ │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家榮。 │
├──┼──────────┼────────────────────┤
│四 │藍牙音響3 個(林仲寅│被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犯罪所得,尚│
│ │部分)、藍牙音響4 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仲寅、黃彥凱。 │
│ │(黃彥凱部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