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02號
PCDM,107,審易,190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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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37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8 、1378、1380號、
、107 年度偵字第13103 、13877 、14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邵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 7 部分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各 該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建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嘉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勝彬鄧再生溫春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炳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建一、許嘉呈陳勝彬鄧再生陳炳欽、 被害人唐采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溫春花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附表 編號1 部分犯行)。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4 張(附表編號2 部分犯行) 。
㈤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玉山銀行南 勢角分行賣匯申請書暨鈔票編碼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 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新北 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係拿取現場放置之鐵畚斗,以腳大力 踩斷、拗斷後,持以破壞兌幣機竊取其內財物,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該機台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佐 ,雖鐵畚斗本身並非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用以傷害人身之利器 ,然被告係以持用堅硬之器具破壞機台而竊取其內財物為目 的,將原本不具器械性質但質地堅硬之鐵畚斗,加以破壞、 改造後,成為符合其行竊所用之利器,客觀上並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 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被告現場撿拾而非自行攜帶前往 ,或原本僅為普通清掃用品,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犯行,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 犯行,



所持以行竊之鐵勾1 支,質地堅硬並用以破壞機台,有扣案 之鐵鉤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編號7 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 執行指揮書日期為99年7 月5 日至100 年12月4 日】;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年、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⑧案所 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日 期為100 年12月5 日至105 年5 月4 日】;⑨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⑨至⑬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刑,執行 指揮書日期為105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上開甲 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9 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 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案係 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時,乙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部分, 業於105 年5 月4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 物價值、附表編號2 、3 所竊財物及編號5 所竊部分財物嗣 已為警查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及被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 至6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1 、7 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640 元,編號4 犯行竊得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6,000 元), 編號5 犯行竊得而尚未返還告訴人溫春花之現金人民幣7 千 元、新臺幣80,100元、金手鍊1 條、金項鍊1 條,編號6 犯 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編號7 犯 行竊得之小蠻腰藍芽喇叭2 個、小海螺藍芽喇叭1 個、掌上 型遊戲機1 台、金冠F8藍芽喇叭1 個,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含車上放置之鑰匙1 串、安全帽2 頂、行車 紀錄器1 個),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許嘉呈;附表編號 3 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嗣 於107 年1 月20日為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陳勝彬;就附表 編號5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人民幣16,000元、新臺幣9,900 元 ,亦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溫春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持以行竊用之拗斷鐵畚斗1 支, 及編號7 犯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勾、拖把握柄各1 支,據被 告供稱分別自現場、鄰近攤位所拿取,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故無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 號2 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等物 ,及附表編號4 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L 型鐵撬2 支,均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單位│主文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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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新北市樹林區│告訴人│於左列時、地將現場放置之│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107 審易 │
│ │月22日4 │保安街2 段 │朱建一│鐵畚斗以腳大力踩斷拗斷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797(107 │
│ │時3 分許│155 號「珂柯│ │,成為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偵緝1379起│
│ │ │瑪夾娃娃機」│ │用之工具(起訴書所載鐵撬│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訴) │
│ │ │商店內 │ │1 把,應予更正),再持以│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破壞朱建一放置店內之兌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7,640元│。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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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見許嘉呈所有停│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107 審易 │
│ │月27日9 │民權東路6 段│許嘉呈│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901(107 │
│ │時許 │58號前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緝318 追│
│ │ │ │ │即徒手以鑰匙啟動後,騎乘│仟元折算壹日。 │加起訴) │
│ │ │ │ │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 │ │
│ │ │ │ │於106 年10月2 日22時40分│ │ │
│ │ │ │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 ○
○ ○ ○ ○ ○○○區○○○路00號前,因│ │ │
│ │ │ │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 │ │
│ │ │ │ │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 串、安│ │ │
│ │ │ │ │全帽2 頂、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均已發還許嘉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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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見陳勝彬所有停│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107 審易 │
│ │月30日23│興南路2 段 │陳勝彬│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902(107 │
│ │時49分許│128 巷1 弄8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13103 、│
│ │ │號前 │ │即徒手以鑰匙啟動後,騎乘│仟元折算壹日。 │107 偵緝 │
│ │ │ │ │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 │1378、107 │
│ │ │ │ │經警於107 年1 月20日在新│ │偵緝1380追│
│ │ │ │ │北市○○區○○路000 號前│ │加起訴) │
│ │ │ │ │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勝│ │ │
│ │ │ │ │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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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鄧再│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 │
│ │月31日3 │景新街410 巷│鄧再生│生放置於該店內之保險箱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20分許│9 號之選物販│ │個(內含現金6,000 元)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賣機店內 │ │手後隨即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 │
│ │ │ │ │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7 年1 │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利用借住於其│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 │
│ │月5 日1 │興南路1 段93│溫春花│親戚溫春花該址住處之機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40分前│巷10弄9號 │ │,至該址2 樓房間內,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某時 │ │ │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溫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花放置於抽屜內之人民幣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 │
│ │ │ │ │23,000元、新臺幣9 萬元、│元、新臺幣捌萬零壹佰│ │
│ │ │ │ │金手鍊1 條,及放置於未上│元、金手鍊壹條、金項│ │
│ │ │ │ │鎖抽屜內之金項鍊1 條得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嗣於107 年1 月15日6 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許,在該址前為警徵得其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人│額。 │ │
│ │ │ │ │民幣6 千元、新臺幣9,900 │ │ │
│ │ │ │ │元,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6417-JJ 號自小客車內之背│ │ │
│ │ │ │ │包中扣得人民幣1 萬元(上│ │ │
│ │ │ │ │開扣得之人民幣共16,000元│ │ │
│ │ │ │ │、新臺幣9,900 元均已發還│ │ │
│ │ │ │ │溫春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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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新北市中和區│唐采葳│於左列時間見唐采葳所有之│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107 審易 │
│ │月7 日8 │忠孝街78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908(107 │
│ │時50分許│ │ │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偵13877 、│
│ │ │ │ │不詳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後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7 偵 │
│ │ │ │ │離現場(起訴書記載該機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14020 追加│
│ │ │ │ │鑰匙未拔、邵俊華以鑰匙發│3-DFV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
│ │ │ │ │動等節,應予更正,惟無證│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據足認邵俊華有使用工具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7 年1 │新北市土城區│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邵俊華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月16日3 │延吉街177 號│陳炳欽│6417-JJ 號租賃小客車至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1 樓之選物販│ │炳欽經營之該址店內,持客│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賣機店內 │ │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勾1 │得小蠻腰藍芽喇叭貳個│ │
│ │ │ │ │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擋板│、小海螺藍芽喇叭壹個│ │
│ │ │ │ │,致該擋板破裂,足生損害│、掌上型遊戲機壹台、│ │
│ │ │ │ │於陳炳欽,再持勾狀之拖把│金冠F8藍芽喇叭壹個均│ │
│ │ │ │ │握柄伸入機台內,竊取小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腰藍芽喇叭2 個、小海螺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芽喇叭1 個、掌上型遊戲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 台、金冠F8藍芽喇叭1 個│ │ │
│ │ │ │ │(價值共計6 千元)得手後│ │ │
│ │ │ │ │隨即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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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