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77號
PCDM,107,審易,177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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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翰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時18 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口,趁告訴人即代號3429A1 072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防備 之際,以手摸甲胸部及大腿,使甲隨即受到驚嚇逃離,以 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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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