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均與楊蔡蔘素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9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雙方因停車糾紛產生 爭執,劉庭均見楊蔡蔘年事已高、手扶腳踏車而站於腳踏車 旁,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於此時猝然推倒腳踏車,極有可能導 致腳踏車倒地而連帶壓倒車旁、不及反應之楊蔡蔘,導致其 受傷,猶因無法控制怒意,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推倒楊蔡蔘所牽扶之腳踏車,使該腳踏車倒地時 連帶壓倒楊蔡蔘,致楊蔡蔘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蔡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庭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碰到告訴人腳踏車,導致該車倒下壓傷告訴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是不小心的,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碰到告 訴人腳踏車,導致該車倒下壓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10
7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19頁 、第4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07 年2 月24日警詢、107 年4 月 19日偵訊中陳稱:當時是我的機車被毀損,我和告訴人有爭 論,告訴人手牽著腳踏車,而腳踏車上有很多東西,我站在 腳踏車的正前方,我在跟告訴人爭論時,回頭要指我車子倒 地的地方,我的身體在迴轉時,我的左手肘不小心掃到菜籃 ,碰到一下就倒了,告訴人當時站在腳踏車旁邊,就被腳踏 車壓著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43頁)。然而:案 發當時,告訴人站於該腳踏車右側,被告站於該腳踏車前方 之情狀,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孫女楊云慧於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站在該腳 踏車前方,顯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虛,可堪採信;是由前 述雙方站立之位置,倘被告所稱:要回頭指機車倒地位置, 轉身過程以左手肘碰倒該腳踏車之過程為真,則被告乃係面 對告訴人及腳踏車車頭之方向往右轉迴身,而以左手肘碰到 該腳踏車菜籃,因被告右轉之作用力,該腳踏車於遭被告左 手肘碰觸後,應是往腳踏車之左方傾倒,何以反往右側傾斜 而壓倒告訴人?被告雖另稱:該腳踏車上堆放雜物、重心不 穩,但由腳踏車堆放物品以觀,該車應已有相當之重量,而 該車係由告訴人以站於右側方式牽扶,為避免該車傾倒,告 訴人該車右側已施以相當力量支撐,僅是迴身之觸碰動作是 否足以影響該車之平衡,實有疑義。而本案起因乃係:被告 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家門前後,逕自離去,嗣因他人通知機 車被弄倒而返回案發現場,於現場因見機車車殼磨損而去找 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 因該起停車糾紛而有所不悅、氣憤不滿。再參以被告前於10 6 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時,即已坦承: 「被告:我連碰她(按指告訴人,下同)都沒有碰她。 楊云慧:妳推她腳踏車。
被告:對。
…
被告:我不可能說我今天這樣輕輕推了她,她可以到這個 樣子。
…
被告:我只是覺得說,我停在那,她對我很兇,結果我很 生氣我就找她去理論。
楊云慧:她講話只是比較強勢。
被告:然後我就移她,移她的腳踏車,我不知道為什麼她
就突然就倒了。」
等語明確,有錄音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益 徵被告當時乃係因一氣之下推了告訴人牽扶之腳踏車無誤。 準此,本案該腳踏車倒地之緣由,應是遭被告因一時氣憤、 不滿自己之機車倒地致車殼磨損,故猝然動手推倒該腳踏車 ,方為真實。被告前揭因轉身、不小心方碰倒該腳踏車云云 ,顯屬因事後無法達成和解,為推卸己身責任之辯解,尚難 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再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 樣之故意或過失而實行犯罪行為。查:被告所推者乃告訴人 之腳踏車而非告訴人本身,其是否具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尚有疑慮。另告訴人為31年5 月生者,案發當時已達75歲 高齡,且由其身型、外貌當可輕易查知告訴人乃一老邁之長 者、年事以高,反應、動作、身體狀況均遠不及於一般成年 人,而其當時乃站立於腳踏車右側、牽扶著該車,倘猝然一 推腳踏車,極有可能導致牽扶腳踏車之告訴人,因不及反應 ,遭傾倒之腳踏車壓倒而跌坐在地進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 活經驗所預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 知之理,並由現場之客觀情事,被告自不可能確信其推腳踏 車之舉動,必然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然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以手推腳踏車,放任腳踏車傾斜壓倒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 不惜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 故意,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綜上,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要無足採。另起 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應屬普通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起訴意旨所認事實,容有誤 會,併予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確定故意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 老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氣憤、遽然推了告訴 人牽扶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以其犯後態度,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