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37號
PCDM,107,審易,163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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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 克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鄭惟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刑事案件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漢 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薪傳社區管理費及向薪傳社區請款支付廠商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侵占薪傳社區管理費、應支付予 廠商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先後侵占住戶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7,110元、消防改善工程款2萬5, 000元、保全服務費19萬5,500元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悔改,又趁其擔 任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派駐任職薪傳社區擔任總 幹事之際,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陸續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共計34萬7,610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卷第 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薪傳社區住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34萬7,610元,均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 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克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成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員工 ,自民國105 年10月起,經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薪傳我的家」社區(下稱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收取薪傳社區管理費及向薪傳社區請款支付廠商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一)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7 日 止,代收薪傳社區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7,110 元, 未繳回薪傳社區而侵占入己;(二)於106 年2 月8 日向薪 傳社區領取應支付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 司)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25,000元,未支付銓太公司而侵 占入己;(三)於106 年2 月23日向薪傳社區領取應支付與 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195,500 元,未支付漢江保全 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薪傳社區住戶陳建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克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鄭惟心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與漢江保全公司負責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鄭士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紀錄、薪傳社區金融機構帳│ │
│ │戶存摺明細、被告手寫侵占│ │
│ │明細照片、漢江公司106 年│ │
│ │2 月社區開立發票明細表、│ │
│ │銓太公司存摺明細、銓太公│ │
│ │司開立統一發票 │ │
└──┴────────────┴──────────┘
二、核被告林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揭各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 手段相同,均侵占薪傳社區款項,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犯罪所得347,61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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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