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育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志達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 猶不知悔改,因與張嘉豪前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8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遇見張嘉豪,其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育 持棒球棍(未扣案)、賴志達徒手共同毆打張嘉豪之臉部、 手部,致張嘉豪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 折、右側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育、賴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第101 至102 頁) ,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6 年8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1 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宗育、賴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 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 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一時氣憤分由被告李宗育持棒球棍、 被告賴志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傷勢,及被告2 人均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三、末以,被告李宗育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棒球棍1 支,雖為 被告李宗育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之上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