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07號
PCDM,107,審易,100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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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1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修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5時5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其女友郭乃臻(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蔡時榮,先在上址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郭乃臻遂打電話通知劉明修到場,其後,劉明修到場 時見郭乃臻正與蔡時榮互相拉扯,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猛擊蔡時榮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蔡時榮之腿部 ,致蔡時榮因而受有前額瘀青及右大腿疼痛之傷害。二、案經蔡時榮之妻陳月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嘉斌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伯儒於偵訊時、證人郭乃臻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6 偵7696卷,下稱第7696卷 ,第5 至6 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並有員警林伯儒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 2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暨告訴人傷勢及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共10張存卷可查(見第7696卷第12頁、第55至56 頁;106 偵續405 卷第31至41頁、第63頁、第87至90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之數次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 因見其女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即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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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