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彭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彭博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8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往五 工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7 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五權路26號前,適告訴人廖寶琴由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欲穿欲五權路至對向,被告應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跨用車道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正 由新北市○○區○○路00號前穿越五權路已接近對向人行道 之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寶琴告訴被告張彭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