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10號
PCDM,107,審交簡,210,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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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406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皓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羅皓凌」之記載應補 充為「羅皓凌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 監理機關記點註銷,其仍」、第5行有關「景新街383至對向 」之記載應補充為「景新街 383巷至對向」,另補充記載「 被告羅皓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羅皓凌雖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記點註 銷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 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 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 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



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 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正徒步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陳票,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 別可原之處,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許瑞日達成和解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 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69號
被 告 羅皓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皓凌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 巷往景新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前,適陳票亦步行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欲穿 越景新街383 至對向。羅皓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陳票正由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 巷81號前正穿越馬路欲至對向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陳票肇生車禍,致陳票受有左胸壁 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兩側膝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嗣羅皓凌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瑞日陳票之配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皓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 │中之陳述 │間、地點,騎乘機車疏未注│
│ │ │意陳票正過馬路之情形而與│
│ │ │陳票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陳票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 │ │
│ │、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 │
│ │視器翻攝照片4張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陳票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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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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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