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43號
PCDM,107,審交易,74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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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鈞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11時35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永和區安樂路交岔路口一帶, 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本應注意不 得逆向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自安平路往中和方向車道路旁起駛,逆向斜穿安平 路往中和方向車道駛入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車道,適有談學良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車道自後駛 至,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591-EDF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 車向前滑行進入對向車道,另有告訴人袁芳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為閃避591-EDF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 滑,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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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