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16號
PCDM,107,審交易,71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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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慎撞擊前方 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利枝」更正為「不慎撞擊前方未依規定( 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擅自穿越車道之行 人黃利枝」、末行補充「施凱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編號二「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107年2月22日、5月7日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施 凱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打臨時工、日薪不定、兼衡其 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謝財盛、被害人黃利枝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施凱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仁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往安邦街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連勝街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黃利枝,致黃利枝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及左股骨頸 骨折之嚴重頭部外傷及重度昏迷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利枝之夫謝財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施凱仁於警詢時及│事故發生經過。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2份及107年6 │實。 │
│ │月4日雙院歷字第10700│ │
│ │04801號函1份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經過、事故現場及車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情形。 │
│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
│ │紀錄表、監錄影像光碟│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 傷罪嫌,然告訴人與被告並仇怨,其係騎乘機車違規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難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惟 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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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