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83號
PCDM,107,審交易,683,2018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松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2段505巷往412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412 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亮紅燈行向車輛應停止讓綠 燈行向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及 車前狀況,適有李儀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儀蒨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