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連亭懿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中午 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 同路37號欲左轉大同路39巷時,本應注意欲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使用左 邊方向燈光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育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 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起訴書誤 載為連亭懿)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