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敬
被 告 劉高玉
輔 佐 人 劉永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秉敬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 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龍埔路往佳興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39巷74弄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 駕車直行,嗣有無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高 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樹路98巷74弄內往 龍埔路方向行駛而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 致胡秉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致劉高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外 踝骨折、左足第一至第蹠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劉高 玉、胡秉敬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 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