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23號
PCDM,107,審交易,42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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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顏睿廷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2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城林路6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任 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 堡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第5 指近端指 骨關節脫臼、左足第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小腿及右 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 7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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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