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
度執聲沒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6804 號被告洪若芸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1 年,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期滿。扣案之仿冒「OP I 」商標之指緣筆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若芸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7 年7 月6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而 扣案仿冒美商OPI 產品公司所有之「OPI 」商標指緣筆1 件 ,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 、鑑定報告、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 804 號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