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7 、4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富宇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網 咖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告知若擔任俗稱「撿包車手」之工作,每次可 抽成新臺幣(下同)8,000 至1 萬4,000 元不等之酬勞,吳 富宇雖知「小龍」可能係以恐嚇或詐欺之方式脅迫或詐欺被 害人交付款項,竟仍與「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㈠、㈡時、地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19日11時許,先由「小龍」撥打電話予陳連興 ,對其恫稱:其子為人作保,借款人跑路欠債未還,不還錢 就要讓其子斷手斷腳云云,以此虛構事由恫嚇陳連興,陳連 興誤信於此,因恐其子遭到不測,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5 萬元換取其子平安歸來,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 新興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5 萬元,並 依指示將該5 萬元放置於新興街19巷6 號之滿廷生鮮超市旁 。「小龍」確認陳連興上當後,即通知吳富宇前去拿取上開 款項,吳富宇遂搭乘不知情之鄭文宗所駕駛計程車前往上址 生鮮超市旁取款而得手。嗣吳富宇再依其與「小龍」約定, 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將得手之5 萬元現金交 予「小龍」,並因而領得8,000 元之報酬。 ㈡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42分許,「小龍」另撥打電話予蕭永 媛,對其恫稱:其子為人作保還不出錢來,遭人打得頭破血 流,須籌錢還款始得釋放云云,以此虛構事由恫嚇蕭永媛, 蕭永媛誤信於此,因恐其子遭到不測,心生畏懼,遂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南雅郵局提領20萬元,並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0巷12號之某機車 上,吳富宇則依「小龍」指示尾隨於後,待蕭永媛離去後隨 即將該筆款項取走而得手(蕭永媛後續另提款30萬元放置其 他指定地點遭人取款部分,無證據證明吳富宇知情或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吳富宇再依其與「小龍」約定,前往桃園市 中壢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將得手之20萬元現金交予「小龍」 ,並因而領得8,000 元之報酬。
㈢後陳連興、蕭永媛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連興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蕭永媛訴由新北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下稱偵957 卷】 第5 頁至第9 頁、107 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稱偵4335卷 】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連興、證人鄭文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957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 至第55頁、偵4335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有事實一、㈠告 訴人陳連興放置款項、被告行蹤及取款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36張(見偵957 卷第19頁至第37頁),及事實一、㈡ 告訴人蕭永媛放置款項、被告行蹤及取款之相關路口監視器 翻拍畫面11張及被告照片1 張(見偵4335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又依證人陳連興、蕭永媛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固均證 稱,均係先接到自稱是自己兒子哭訴幫人作保之求救電話, 該求救電話嗣轉由他人接聽並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恫嚇 言詞等情(見偵957 卷第12頁、偵4335卷第9 頁至第11頁) ,然告訴人2 人於接獲各該恐嚇電話時,應皆甚為緊張,注 意力及判斷力當受影響而下降,能否準確判斷聲音來源確屬 不同,已非無疑,是該恐嚇電話內容尚不排除係由一人分飾 不同角色而為之,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有確有除「小龍」以外之共犯參與本案犯行,是至多僅能 認定本案乃被告與共犯「小龍」共同犯之,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2 起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之2 罪間,前後犯罪 時間、地點皆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個別之獨立之 犯罪行為,尚難認兩者間有何密切、延續之關聯,犯意顯然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獲取所 需,因貪圖小利而擔當車手藉以牟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年紀尚輕,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素行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找工作中,與 父母、爺爺,以及未成年之弟弟、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並 考量本案犯罪分工情形,被告均係負責尾端取款工作,尚非 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前後2 起犯行所造成告訴人陳連興、蕭 永媛之財產損害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其嗣與告訴人陳連 興以1 萬7,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方案完畢,有本 院107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 然未能與告訴人蕭永媛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8,000 元(共2 筆),各屬其因本案事實欄一、㈠ 及㈡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然就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其已與告訴人陳連興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陳連興之諒解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其已不再保有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且 告訴人陳連興亦已獲得相當之賠償,如再對被告實際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 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惟就事實欄一 、㈡犯行部分,被告既仍保有其因本次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8,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