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7年度,7號
PCDM,107,侵聲,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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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禮英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緝字第
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是因為母親生病,急著回去照料母親,一時之間 未通知辯護人及法院,由於母親在國外,仍需要聲請人工作 扶養,請求改以限制住居、交保之方式免予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訊問 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有卷內事證可 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於本院審理中已詰問 完證人A 女及A 母,審判長當庭改期審裡,聲請人卻未遵期 到庭,且相隔5 年多始經緝獲,應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107年6月29日處分予以羈押。
㈡ 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依證人A 女及A 母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嫌疑重大,且 因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核屬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 高度危險,況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 後,經本院通知開庭,聲請人卻未遵期到庭,並離開臺灣, 且自101 年間離臺至107 年返臺間,均未通知本院及其辯護 人,已有逃亡之事實;況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母 親現仍在緬甸,住在自己家之房子等語,可知被告於國外尚 有親人可依靠,是參以被告家庭背景及前有逃亡而經通緝之 情形,已足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 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情節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已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不堪回憶,以及羈押雖對被告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 等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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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