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78號
PCDM,107,交簡,2678,2018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3 時21分許測得其」; 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乙紙(見速偵字第2675號卷第13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 起訴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 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蘇進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富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3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 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前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