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6 時4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6 時 40分許(見速偵字第2611號卷第14頁)」、同欄倒數第2 行 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6 時49分許測得」;證據 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611號卷 第27頁、第31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正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財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雖 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6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49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時 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正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