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黃成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 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 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 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黃成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7年7月13日 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 工廠旁飲用啤酒10罐後,竟仍於翌(14)日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購買香菸。嗣於107年7月14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