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92號
PCDM,107,交簡,239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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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明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 明貴騎乘機車任意切入告訴人陳思宇騎乘機車之道路前方並 驟然減速煞停約5 、6 次,攔阻告訴人妨害其機車通行,並 使在同一道路行進中之其他車輛需閃避以免發生碰撞,已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
㈡ 又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意 思決定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㈢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騎乘機車恣意 危險駕駛並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影響道路上往來之車 輛行車安全及告訴人之權利,自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無遭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工作、月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本院106 年度交訴 字第54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謝明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貴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新北市三重區 方向行駛,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 思宇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5 至6 次任意以插入陳思宇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且驟然減速剎停方式阻擋陳思宇之車輛 繼續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宇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 ,並致生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之危險;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復直接 騎乘CWX-3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攔停陳思宇,並持安全帽毆打 陳思宇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思宇自由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陳思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明貴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超車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思宇發生行車糾紛,│
│ │ │且坦承有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
│ │ │路與三信路口攔停告訴人,並│
│ │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
│ │ │行,辯稱:伊係因車速過快才│
│ │ │按煞車,並非故意逼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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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