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89號
PCDM,106,附民,28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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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洪德勝
      繆 蘭
      陸秀香
      吳冠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陳子俊
      張牡丹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秀香美金12萬元 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98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另本件原告洪德勝、繆蘭 吳冠岳3人並未在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提 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 而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 駁回。至被告林洛安陳澄玄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 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第14號案件審 理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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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