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楊引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楊引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楊引婷及同案被告王泳茗、陳 彥霖、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 、韓佳諭、林素吟、陳賽紅、柯惠玉、陳螢萱、王潔筠、宋 永晴、江佩樺、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等21人(同案被告 王泳茗等19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10 5 年9 月8 日前某時起,均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由 林宥妤、楊引婷共同以林宥妤之母陳美靜(涉犯違反期貨交 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雲端主機伺服器服務,架設「黑馬理 財」網站作為地下期貨下單平臺,供作其他不法地下期貨業 者使用。另王泳茗、陳彥霖、李羿陽(未經偵辦)即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下稱板橋重慶路 現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下稱板橋 中山路現場)、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下稱新莊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分別在板橋重慶路現 場僱用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 、韓佳諭;在板橋中山路現場僱用林素吟、陳賽紅、柯惠玉 、陳螢萱、王潔筠、宋永晴、江佩樺;在新莊現場僱用江桃 秋、丁珮云、江宛樺為工作人員,招攬客戶從事非法地下期 貨交易。渠等經營方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之交 易時間及方式,以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交易 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8 時30分許起至13時45分 許止,接受客戶電話下單,每次下單以「口」為單位,每口 下單為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不等,並以臺股期貨指 數每升降點數扣除手續費結算損益,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 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
戶若預期指數漲、跌,可選擇下「多單」、「空單」,待平 倉或收盤後,再將期貨指數漲跌點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 ,以結算交易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嗣經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8 日13時40分許至17時3 分許,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林宥妤、楊引婷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 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宥妤、楊引婷共同以陳美靜之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雲 端主機伺服器服務,架設「黑馬理財」網站作為地下期貨下 單平台,供作其他不法地下期貨業者使用而涉有前揭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宥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泳茗、陳 彥霖、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 、韓佳諭、林素吟、陳賽紅、柯惠玉、陳螢萱、王潔筠、宋 永晴、江佩樺、江秋桃、丁珮云、江宛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陳美靜、Elok Nuraisah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查詢紀錄、被告林宥妤之夫楊惠勝通緝簡表各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宥妤、楊引婷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犯行,被告林宥妤辯稱:我沒有架設「黑馬理財」
網站作為地下期貨下單平台,我也不知道這個網站,之前我 朋友蘇建忠曾跟我說,我老公楊惠勝要ADSL帳號、密碼及我 的信用卡資料,所以我就提供我母親陳美靜的ADSL帳號、密 碼及我的信用卡資料給蘇建忠,我覺得應該是楊惠勝以陳美 靜名義申請中華電信雲端主機伺服器服務,這個雲端主機的 費用是用我的信用卡繳的,我不敢不繳,因為楊惠勝會在半 夜跑回來打我;警方在我清水路住處扣到的桌上型電腦是家 庭使用,因為中毒了,所以我請楊引婷搬去修理,隨身碟裡 則是小孩的照片,筆記型電腦我都沒有在用等語;被告楊引 婷則辯稱:查獲當天是林宥妤打電話叫我到她清水路住處搬 電腦主機去修理,她很久之前就說那台電腦要修,我有認識 修理電腦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稱由被告林宥妤、楊引婷共同以陳美靜名義 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雲端主機伺服器服務,為中華電信公司 設備編號HN00000000號「hicloud CaaS雲主機服務」(即虛 擬化伺服器《Virtual Machine 》,以下簡稱VM服務),該 VM服務係以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陳美靜(即被告林宥妤之母) 名義,於103 年4 月11日透過網路user portal (即使用者 介面)登入進行申租,申租時所登記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 均為被告林宥妤所有一節,為被告林宥妤所不爭執,復有中 華電信公司107 年6 月25日函覆本院之信客一㈠(107 )字 第1070619001081 號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附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46 頁)。而關於本 案之偵辦緣由,乃係警方於105 年3 月18日,以檢舉人提供 之帳號、密碼登入網址為「www .f635.cc」之黑馬理財期貨 下單網站,操作後擷取及分析網路封包傳遞路徑及其IP,發 現封包流向之IP位址均屬上述以陳美靜名義申租之VM服務, 認陳美靜之女即被告林宥妤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遂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5 年9 月8 日12時1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陳美靜住處執行搜索 、扣押;另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6 林宥妤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惟當時被告林宥妤並 不在現場,僅有林宥妤之友人即被告楊引婷、印尼籍監護工 Elok Nuraisah 等人在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 聲搜字第206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搜索資料、「黑馬 理財」網站畫面及封包流向資料各1 份、本院105 年聲搜字 第2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第 4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29 頁、第631 頁至第633 頁、
第635 頁至第63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遍查偵查卷內並無任何「黑馬理財」網站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警方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等處所查獲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 之同案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 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板橋重慶路現場)、陳彥霖、林素 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 板橋中山路1 段現場)、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新莊現 場)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從事非法期 貨業之方式,係由客戶以電話下單,現場電腦僅裝有看盤軟 體,未曾見過上開卷附之「黑馬理財」網站畫面,亦未曾使 用過該網站下單等語,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與「黑馬理財」網站之關連性,則公訴意旨所稱之「黑 馬理財」網站是否確為本案相關不法地下期貨業者所使用之 下單平台,已非無疑。
㈢證人蘇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惠勝、林宥妤夫妻是 很久的朋友,楊惠勝因為之前違反期貨交易法的案子離家, 楊惠勝問我可不可以搬到離他家近一點,這樣可以就近幫他 照顧林宥妤及小孩,所以我就搬到林宥妤居住的社區,她住 在我家隔壁棟樓下;103 年4 月間,楊惠勝有請我向林宥妤 要ADSL帳號密碼、信用卡資料、電子郵件信箱,楊惠勝可能 找不到林宥妤,而我有林宥妤住處的鑰匙,就直接下樓找她 ,我有問楊惠勝為何要這些資料,楊惠勝說要他要申請東西 ,需要中華電信的帳號,要做一個看盤軟體的代理,我說之 前案子才發生而已,不要再從事這樣的工作了,楊惠勝就說 那是合法的期貨看盤軟體,我也有跟林宥妤說楊惠勝要這些 東西是要做一個看盤軟體代理,林宥妤就交這些資料給我; 我跟林宥妤要到這些資料後,楊惠勝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在 電話中把資料告訴楊惠勝,他被通緝後只有打過電話給我, 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至第363 頁),核與 被告林宥妤所辯情節相符,又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僅須至該公 司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後,即可以網路直接登入使用(白 金會員)或線上信用卡認證後使用(普級會員)之方式申租 VM服務;VM服務使用方法有二,可透過用戶hicloud 帳號登 入user portal (使用者介面),點選VM以開啟console 功 能,待輸入作業系統層之帳號密碼後,即可管理其VM;或可 開通RDP 或SSH 防火牆設定,可於外部直接遠端連線至VM, 再以作業系統層之帳號密碼登入管理等節,有中華電信hicl oud 雲端服務申租服務說明及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第421 頁),而被告林宥妤之配偶楊 惠勝自103 年6 月27日起,即因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遭通緝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87 頁),本件尚難排除上揭VM服務係由楊惠勝持陳美靜 、林宥妤之資料透過網路申租及管理使用之可能性,自不得 僅以該VM申租人所留存之登入帳號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 、信用卡付款資料為被告林宥妤所有,即認定該服務係由被 告林宥妤所申請及管理使用。
㈣警方於105 年9 月8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6 林 宥妤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楊引婷雖在現場,然現場扣得之 物品皆為被告林宥妤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林宥妤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核與證人即任職於上址之印尼籍監 護工Elok Nuraisah 證述情節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警方在上址扣得之電腦設備(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 至5 ,見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偵查卷第635 頁)與本 案起訴事實之關連,公訴人僅以被告楊引婷於查獲當日曾前 往上址搬運電腦主機,即認定其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犯行,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妤、楊 引婷有共同以陳美靜名義申租上開VM服務,更無法證明其等 有架設「黑馬理財」網站供其他不法地下期貨業者作為下單 平台之行為。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林宥妤、楊引婷 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認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六、本案被告楊引婷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就其所涉同一事實移 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即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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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地點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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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重慶路現場│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碎紙機、計算機│
│ │、電話、網路分享器、電話交換器、下注單│
│ │、行動電話各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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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中山路現場│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電話機、水單、│
│ │數據機、網路卡、隨身碟、名片夾、資料卡│
│ │、帳戶明細、行動電話各1 批 │
├───────┼───────────────────┤
│新莊現場 │電腦主機、電話、錄音機、行動電話、打卡│
│ │鐘、帳單、文件、筆記本、印章、隨身碟、│
│ │SIM 卡、記憶卡、本票、房屋租賃契約、事│
│ │務機、下單資料、存摺、提款卡各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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